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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等学校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2014-05-17 08:52   长春工程学院

吉林省高等学校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2012322日)

第一章

第一条 科研经费是国家、地方政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专项经费投入,是用于资助各类科研平台建设、科研项目和科学技术相关活动的经费,是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保障条件。

第二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研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科研经费,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投入产出效益。

第三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教财[201112号)、省财政厅《省级高校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吉财教[200933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吉林省教育厅及国家、地方政府部门经省教育厅资助我省高校进行科研平台建设和开展项目研究、科技活动的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章 科研经费管理范畴

第五条 本办法中科研专项经费主要包括国家教育部、省财政厅、省教育厅下达的科研经费以及高校按规定比例的配套经费。包括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科研平台(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等)建设专项经费、科研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项目专项经费等。

第三章 科研经费管理原则

第六条 专项科研经费必须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经费使用由学校科研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管理,根据项目合同预算和研究进度情况,由科研处负责对科研资金使用进行审核、签批,由财务处负责审计和监督。高等学校科研处、财务处要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科研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有关部门负责高校科研经费的宏观管理,直接负责本级计划项目的经费预算安排、经费下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实行校、院(系、部、所)与项目负责人分级负责的经费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权限。

第八条 高校科研经费实行决算报告制度。

第九条 高校科研经费须纳入经常性财务审计内容。

第十条 高校科研经费来源不同,用途不同,对其管理应按相应经费下达单位管理规定、项目计划、合同预算、计划任务书和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高校科研经费属于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项目下达部门或单位指定的科研平台建设或科研活动。

第四章 科研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主要应用于以下方面:

(一)科研项目研究:主要是开展教育部、省教育厅下达的各类规划课题的立项研究工作;

(二)科研平台基础条件建设:主要包括充实和改善支撑平台建设的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其他软硬件条件,建立校内外科研创新与研发基地等;

(三)科研部团队和人才建设:主要包括引进、培养和造就一批在本学科领域有一定影响的科研团队和科技领导人才;

(四)学术建设:主要包括开展科技攻关协作,加强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推动科研成果转化等。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具体支出项目:

(一)材料费: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三)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

(四)信息费:计算机录入、软件设计及有关测试、计算、分析、文献检索、资料查询以及专利申请等费用;

(五)调研费:为完成项目研究而进行的调研和学术交流活动所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本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项目开题、专题研讨、成果鉴定等小型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图书资料费:为项目研究所购买的图书资料以及档案、文献、稿件查阅、打印、复印、翻译等费用;

(八)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研究工作开支的费用;

(九)成果鉴定费:项目完成后进行成果鉴定的费用;

(十)劳务费: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一)管理费:项目依托学校提出的用于项目管理的费用。

(十二)研究生资助经费:如开展研究生创新教育,加强以科研为导向进行研究生培养,将导师科研经费部分用于资助研究生。

第五章 科研立项原则及经费资助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高校科研经费由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评审,由省财政部门以专项经费形式下拨各高校。

第十五条 科研立项实行阳光评审,具体分四个步骤进行:高校初审推荐,省内外同行专家评审,省内同行专家会议答辩评审,省财审部门审核。评审过程接受纪检、财审部门及社会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为保证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效益、投入产出率和项目完成质量,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科研项目立项、中期检查和结项验收等环节的管理:

(一)立项预审:加强对项目合同填报指导,保证合同中的项目完成内容和技术指标与项目申报书一致,保证项目最终成果形式、数量、级别明确,保证项目经费支出预算合理,保证项目阶段性成果具有可考核性;

(二)中期检查:加强对项目研究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和服务,根据合同计划进展(一般要求项目合同周期执行2/3以前)具体情况及时做出调整(包括课题组成员、研究内容、研究方案、研究成果等)、延期或终止等决定,对项目经费支出计划做出调整或冻结决定,同时上报项目变更申请;

(三)结项预审及成果登记:按照各级项目管理部门要求,严格审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出具资金使用决算报告,严格对照项目合同、计划任务书中填报的研究内容、技术指标、成果形式的完成情况,并对未达到结项标准的加强指导,并做好成果登记工作。

(四)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对已经完成研究任务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要继续做好科研成果的推广、转化、产业化和奖励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承担的科研项目经费必须拨入学校财务部门,单独立账,独立核算。项目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到达学校财务部门后,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拨款手续并通知项目负责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科研经费支出实行项目主持人、科研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三级管理。经费支出由项目主持人具体负责,按项目合同或项目预算内容合理安排资金,保证研究任务完成。科研经费支出的审批,由各学校根据本校实际自主确定其额度和权限。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只能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收取,由学校财务部门专账管理。管理费的费用占项目经费总额的比例可根据项目来源和项目下达部门、单位的要求分别核定,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加强科研劳务费的支出管理,各校可根据项目来源、层次、经费额度自行研究确定支出比例,但劳务费支出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0%,人员经费的支出,各高校应根据各类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合同的要求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研经费的转拨管理,各高校必须严格规范科研经费转拨行为,所有转拨的科研经费,必须由学校科研部门审批,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申请转拨经费的项目主持人应向学校科研、财务部门提供项目批复、项目合同及协作研究等方面必要资料,否则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各高校应根据学校实际,制定校内科研经费结账管理办法,明确课题结账时间和结余经费用途。省教育厅各类科研项目,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的结余经费,可用于项目组下一项目前期预研开支。

第二十三条 科研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一致。项目主持人和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预算书,不得超范围开支。如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应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呈报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目支出,不得列入国家和项目经费下达部门、单位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资产及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合同另有规定外,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学校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列入项目组所在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其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如著作、论文、专利、获奖等),需统一注明吉林省高校科研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并由科研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厅科技处会同财务审计处对学校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并根据省财政审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高校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所承担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得力,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于弄虚作假获取、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科研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缴回拨款、停止项目、限制申报等措施。触及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研项目因故无法开展的,经学校科研部门呈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按自行撤销处理,项目经费按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属于自行撤销的省教育厅的各类科研项目经费,由教育厅缴回或留作该校后续科研项目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科研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科研专项经费的投入产出率,高校每年应根据我省高校科研经费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自评,并上报绩效评价报告。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高校承担的国家各类科研基金项目、省(部)、市(厅、局)科研项目以及企事业单位委托项目经费和学校投入的科研经费,按各项目主管部门的管理办法要求或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凡与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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